【案例】
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后,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出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症状),并最终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自杀身亡。对此,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杨某之妻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案发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曾经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故终审撤销了海淀劳保局关于杨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判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吴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她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第十六条中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
在本案中,杨某于20XX年XX月XX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杨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产生的情绪障碍以致发生扩大性自杀,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头部在20XX年XX月XX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20XX年XX月XX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某产生精神障碍是由于其20XX年XX月XX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其自杀行为与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吴月还表示,法院并没有对杨某一案直接做出工伤认定,而是依法判令海淀劳保局对该案重新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