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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在劳动合同中不需约定试用期

Esteeoh 2016-09-13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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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人人都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次数、报酬、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上结束了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以试用之名行廉价用工、任意解聘之实的局面。但是,对于确实需要一定期限来考察劳动者是否胜任岗位的用人单位,试用期仍然是帮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全面考察,淘汰不合要求的应聘者的一道保护屏障。避免了企业在面试、笔试等有限的手段和时间里匆忙选择。不过,试用期不是对每个人都适用的,当企业聘用以下人员时,就不能约定试用期。

形式上是本企业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实质上工龄在法律上被认定连续的劳动者不能再次安排试用期。

这种情形常见于原国有企业的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度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因合并、分立、出售、重组成立新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企业改名、改制成立新企业中的老员工等。总之,无论企业的名称、性质、资产如何变化,只要是按法律规定承继了原来的员工,这些员工虽然名义上是第一次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其实质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新企业无论与员工重签还是续签劳动合同,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3)政策性安置的员工,如退伍军人等,不能再次安排试用期。

因此,退伍兵的就业安置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但是,退伍军人的就业安置政策是专门针对城镇户口的退伍军人在由政府安置工作时制定,而农村退伍军人适

用军地两用人才开发的规定,不适用就业安置政策。

当前在城镇,经济性代偿安置已经非常普遍,即退伍军人领取一定的补助金后自主择业,国家不再一包到底。同时,从退伍军人就业安置政策层面上理解,退伍军人既然已经享受了经济性补助,国家就已经完成了安置义务,对退伍军人就应当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对待。农村退伍军人因为不享受就业安置,本身不应该享受试用期豁免。

在实践中,即使享受了经济性安置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仍然会积极为退伍军人联系就业。这些由政策出面联系安排的工作,尤其是安排到政府机构、公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一般都会享受到试用期豁免和较长首次合同期等优待。有些地方政府对就业于接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退休军人,更是明确地做了类似规定。但是,大量进入公开劳动力市场的退伍军人,尤其是农村退伍军人,通常都被作为普通劳动者一般对待了,从法律明确规定上来看,也并不违法,因为他们毕竟不是“分配”去的。

当然,以上讨论都只适于退伍后初次就业,失业政策安置权利后再次就业的退伍军人则应当是普通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律所有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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