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我没有听明白,这个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什么呢?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A行使权利了,又想保证人b行使,为什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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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的意思是,比如保证人有A、B、C,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A主张了权利,但是不能以此推出向B、C行使了权利。对于这个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这个正常吗,对某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等同于所有人行使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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